2020年11月19日,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依法以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韓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上訴人韓某某,男,漢族,1965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大專文化。因從事“法輪功”邪教組織活動,于2020年4月24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20年3月23日至4月13日,上訴人韓某某通過境外“法輪功”網(wǎng)站,下載“法輪功”資料,并在懷遠縣龍亢農(nóng)場街道、小區(qū)及懷遠縣荊山鎮(zhèn)、榴城鎮(zhèn)等地散發(fā)“明慧通報”“縱觀天下”“疫情周刊”等“法輪功”宣傳品共計130余份。2020年4月份前后,上訴人韓某某多次在懷遠縣渦河一橋橋附近的路燈桿上和宣傳牌、懷遠縣榴城鎮(zhèn)多地的宣傳牌、公交站臺、路燈桿上等處采用蓋印章(印章內(nèi)容:“法輪大法好 真善忍好”)的方式進行“法輪功”宣傳。上訴人韓某某在上述地點共蓋“法輪大法好”“真善忍好”的印影219枚。2020年4月24日,上訴人韓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同日16時許懷遠縣公安局依法對上訴人韓某某的兩住處進行搜查,共查獲“法輪功”書籍11冊、“明慧周報”142份、“縱觀天下”35份、“疫情周刊”28冊、高級記事本7冊、手套2副、印章3枚(印章內(nèi)容:“法輪大法好真善忍好”)、電子存儲介質(zhì)若千、制作“法輪功”宣傳品工具若干。2020年5月13日,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檢材上“法輪大法好真善忍好”可疑印文與樣本印文(從被告人韓某某家搜查出的印章)為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同日,經(jīng)蚌埠市公安局防范和處理邪教犯罪工作支隊鑒定,懷遠縣公安局偵查過程中收集、扣押的涉及“法輪功”的物品書籍、印刷物等物品所載文件內(nèi)容系“法輪功”邪教。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韓某某利用“法輪功”邪教組織,破壞囯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已構(gòu)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韓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判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韓某某的具體量刑情節(jié),對其所處刑罰并無不當。韓某某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前述裁定。
附相關(guān)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yīng)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yīng)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yīng)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后,應(yīng)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yīng)裁
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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