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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男子傳播“法輪功”邪教在廣州獲刑

作者:劉學峰 · 2019-03-25 來源:中國反邪教網(wǎng)

  2018年12月14日,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做出(2018)粵0103刑初864號判決,被告人李鐵剛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李衛(wèi)東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被告人李鐵剛(曾用名:李國軍),男,1964年5月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新華街,戶籍所在地黑龍江雙城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衛(wèi)東,男,1967年8月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qū)新華街。2016年5月13日因派發(fā)“法輪功”傳單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法院審理查明,1995年起,被告人李鐵剛開始習練“法輪功”,并通過郵寄“法輪功”信件、派發(fā)“法輪功”宣傳單、小冊子等方式向他人傳播“法輪功”。

  1998年起,被告人李衛(wèi)東開始習練“法輪功”并通過派發(fā)“法輪功”宣傳單、使用印有“法輪功”內(nèi)容的人民幣、向他人撥打“法輪功”電話、書寫“法輪功”文稿并投寄等方式向他人傳播“法輪功”。

  2018年3月19日,民警在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愛醫(yī)院抓獲被告人李鐵剛,在其身上繳獲了“法輪功”護身符、手機等物品,在被告人李鐵剛租住的位于花都區(qū)新華街一房內(nèi)繳獲了由被告人李衛(wèi)東拿至該處交給被告人李鐵剛用于傳播使用的印有“法輪功”內(nèi)容的1元面額人民幣1000張,同時繳獲了“法輪功”書籍、護身符、掛飾、電視DVD機、點播機、U盤、光盤、印章、紙條等物品1批。

  同日,被告人李衛(wèi)東去到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民警在其身上繳獲了“法輪功”護身符、U盤、手機等物品,在被告人李衛(wèi)東居住的位于本市花都區(qū)新華街一房內(nèi)繳獲了“法輪功”宣傳資料、光盤、吊墜、書籍、手抄資料、印有“法輪功”內(nèi)容的1元面額人民幣100張等物品1批。

  經(jīng)鑒定,繳獲的文件資料、物品及《電子物證檢察工作記錄》中提取出的文件,均為邪教“法輪功”組織內(nèi)部傳教及宣傳煽動的宣傳品。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鐵剛、李衛(wèi)東無視國家法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鐵剛、李衛(wèi)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鐵剛、李衛(wèi)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表示認罪悔罪,且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并向法院提交了悔過書,根據(jù)《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較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十)項、第九條的規(guī)定,做出上述判決。

  法律延伸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是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shù)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第九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其中,行為人系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ㄒ唬┓媳窘忉尩诙l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較輕”;

 ?。ǘ┓媳窘忉尩谌龡l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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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徐虎